本案中,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1号楼与5号楼中间,事发原因为1号楼钢管坠落导致。
丁XX亦认可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为1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的相关工程,事故发生时其工人在1号楼施工,施工过程中必然要使用外架钢管,故丁XX应为管理人、使用人,对于闫X因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对此处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丁XX上诉称闫X应通过工伤程序认定损害并获得赔偿,经查,闫X与XX公司均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且闫X也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丁XX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述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XX上诉又称,闫X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闫X的职业、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能够认定闫X在履职过程中已尽到了其所属职业范围内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闫X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