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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分析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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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分析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北路XXX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戴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郑XX、张XX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一审诉称:20XXXX日,张XX驾驶XB×××××小型客车在XXXXXXXXX村道由XX行驶至XXX  X号地段时,在左拐驶入门口场地停车过程中不慎撞到行人张XX,致张XX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共计损失X元,扣除已经取得交强险部分的X万元,尚有X元按80%计算,张XX还应当继续赔偿X元。另查明,张XX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部分至今不肯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金保、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郑XX所述的投保情况也是事实。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起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了交强险11万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约定涉案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正常年审,是拒赔理由之一,机动车年审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XX作为持有驾驶证的公民,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当知道该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与保险条款一致时,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其公司的保险条款已经进行了加粗、加黑,予以警示,和其他保险条款相区别。事故发生于20XXXX日,涉案车辆检测报告是XX日,在该时间期限内,涉案车辆是否有过维修保养等使得其通过车辆年审不得而知。郑XX与张XX20XX年在一起生活,20XX年登记结婚,涉案车辆购买于其共同生活期间,其公司有理由推断为共同财产,故郑XX在事故中对于死者负有连带的民事赔偿义务。郑XX与张XX既为夫妻关系,同时也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若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郑XX所获得赔偿将会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而本案中,张XX交通过失致人死亡,且负有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利益,郑XX与张XX的家庭财产混同,保险公司一旦赔付,该赔偿款将部分成为张XX的财产,这与法律规定的社会引导评价功能相违背,致使社会产生能够从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不良风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XXXX分许,张XX驾驶XB×××××小型客车在XXXXXXXXX村道由XX行驶至XXX  X号地段时,在左拐驶入门口场地停车过程中不慎撞到行人张XX,致张XX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重大事故。20XXXX日,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为:张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场地上停车,未及时察明车前情况,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在场地上行走时,未由对其负有保护职责的张XX带领,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20XXXX日,XX市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张XX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张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张XX系张XX与郑XX的女儿,出生证上载明的张XX与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上的张XX所指的是同一人,即死者张XX

再查明:XB×××××小型客车车主为张XX,张XXXB×××××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XXXX日零时起至20XXXX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11万元。事故发生后,XB×××××小型客车经交警部门委托XX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行车制动、灯光系统合格。

又查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第七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中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事故发生后,张XX向保险公司申请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在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由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撤销案件决定书、暂住证、结婚证、出生证、火化证、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合同中的关于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对保险公司是否构成免责?3、在原、被告之间财产混同,侵权人被保险人与死者存在继承关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否予以保险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1,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正常使用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其设立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双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其他人相对来说都属于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取决于合同成立后偶然事件即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张XX驾车将其女儿张XX撞倒致死纯属偶然。张XX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并且相同的事故,因为与保险人的关系不同其赔偿结果就不同,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其次,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利用已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时,已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应认定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甚了解,故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免责条款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法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按期限进行年检,未按时年检,交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即年检是行政管理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机动车未年检属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则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如果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并没有未经年审不予理赔的约定,年检这一行政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且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理赔属免责条款,如上所述,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车辆检验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车辆安全技术符合国家标准。故涉案车辆虽逾期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仍应负赔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实际上由两个法律关系组成,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应当分别予以分析。从侵权行为来看,张XX的过失倒车行为与张XX法定监护人(郑XX及张XX)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的行为两者间接结合导致张XX死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张XX产生一项针对侵权人(郑XX、张XX)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张XX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张XX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义务。从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看,张XX通过该法律行为对保险公司产生一项附条件的合同请求权,即当行为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产生对第三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责任范围内替代行为人承担责任。该项债务在机动车对张XX造成损害时即已经产生,因此,在本案中张XX有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张XX应当负担的损害赔偿债务,该请求权在获得完全给付而归于消灭之前,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因为张XX的死亡消灭,张XX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所获得的给付,首先在逻辑上应当认定为张XX的个人财产,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管,给付实现之后才能发生法定继承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的丧失继承权。显然本案张XX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因此,张XX对女儿张晓棋的遗产拥有法定继承权。在请求权获得给付之后,因该请求权获得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给其继承人郑XX、张XX。因此张XX获得财产的法律基础并非由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其次,当一项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素时,请求权即产生,该请求权并不因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处的责任确定其实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应的义务的确定,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性保护原则,这项义务不会因为被撞的人的身份而有所不同,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之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就已产生,赔偿责任能够确定,受害者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赔付行为与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和联系。再次,民事权利之间往往存在紧张关系,在因一方通过不法行为侵犯一项权利,而否定该不法行为人的另一项民事权利时,往往需要价值衡量,并且应符合比例原则,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作为民法的一种原则性认识,只具有一般的指导性意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直接具体适用在个案中,更不能仅仅通过形式上的考查,来否定侵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继承人如果是因为过失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从客观上来说,继承人过失致被继承人死亡的不法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自己继承权提前实现,获取了利益,但法律并没有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是因为继承权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对其任何的限制都必须有充足的正当理由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简单的按照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来处理,就直接排除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该原则性认识在本案中不宜直接适用。综上,保险公司认为郑XX与张XX财产混同,张XX与死者存在继承关系,若保险公司赔付,则张XX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就获得利益的抗辩理由混淆了侵权行为和法定继承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关系,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公民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成因交警部门进行了分析,认为张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张XX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张XX赔偿80%,郑XX自负20%。张XX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张XX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郑XX的主张,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张XX随父母在XX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XX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32538元/年×X年)。

2、丧葬费:丧葬费用的计算应当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20XX年度XX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故丧葬费为X元。

上述合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超出部分X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郑XX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郑XX因张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郑XX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郑XX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称:1、张XX作为张XX的继承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原告;2、郑XX和张XX为夫妻关系,也是张XX的监护人,具有双重身份,债权债务归于消灭;3、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张金保履行了口头说明和提示义务,并将用黑体加粗字印刷的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一并交给了张XX,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超期未年审,保险公司有权拒赔;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XX答辩称:1、赔偿款的请求权属于张XX,其死亡后,应由其监护人即郑XX代为主张权利,张XX为肇事者,在本案中属于赔偿主体,一审时张XX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继承人主体地位,故张XX的诉讼地位适格;2、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有效提示,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XX答辩称: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系其过失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中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张XX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的权利。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XX的诉讼地位;二、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形;三、保险合同中的关于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张XX的诉讼地位。中院认为,鉴于张XX既是受害人张XX的侵权人,又是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其同时具有原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也已充分注意到该情况,并向张XX作出释明,在张XX明确放弃原告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将张XX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二、本案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形。中院认为,为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我国关于交通事故的诉讼处理模式是将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循交强险先赔偿、再根据侵权责任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后确定侵权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以及侵权责任。本案中,张XX和郑XX虽存在夫妻关系、财产混同,张XX与张XX存在继承关系,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的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不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形。

三、保险合同中的关于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该两项免责条款均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能否产生约束力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于如何理解合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保险公司对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本案中,郑XX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保险赔付义务,针对该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XX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在实体上,免责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平原则,可以从保险精算的角度看免责是由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对于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伤亡的免责条款,在此认为该免责条款只有在家庭成员间的事故是故意造成时才具有法律效力。在程序上,保险人应尽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是尽了提示义务,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存在有其正当性,特别是无证驾驶、酒驾等免责条款的推行,可以达到排除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实践中对免责条款的审查十分重要,不仅在内容上需要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还要在程序上保障投保人的缔约知情权,两者缺一不可,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免责条款的正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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