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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1
浏览量:958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饲养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原审第三人王XX。

上诉人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及原审第三人王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许,赵XX骑电动自行车途经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被该公司饲养的狗冲撞摔倒。20XX年X月X日,赵XX被送往XX市中医医院(即XX市第X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20XX年X月X日,该院对赵XX实施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XX年X月X日赵XX遵医嘱出院。经法院委托,XX市XX司法鉴定所对赵XX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XX年X月X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XX因外伤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级残疾。2、被鉴定人赵XX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又查明:肇事的狗系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所有,用于看门。第三人王XX系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公司指令王XX及其他保安在空余时对此狗进行喂养,但并未指示是否可以遛狗,也无相关规章制度。事发前王XX经常遛狗,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亦未曾予以阻止。20XX年X月X日X时许本案事故即发生在王XX遛狗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第三人王XX经手,赵XX收到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垫付款X元。

以上事实,由赵XX提供的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顾某的证言,X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黎里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赵XX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赵XX依医药费收费收据主张X元。对方对门诊病历卡、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费收据(金额为X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疗项目X元及陪客费X元。原审法院认为,非医疗项目及陪客费并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损失应为X元。

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赵XX称其事发前在XXXX塑胶有限公司做门卫,并举证工资单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XX年X月份、X月份、X月份、X月份分别向其发放工资X元、X元、X元、X元。赵XX依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分别为X天、X天、X天,并按照50元/天、30元/天、1800元/月的标准,分别主张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赵XX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照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X年,根据伤残等级乘以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系参照苏高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的标准进行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关于上述损失,对方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认为赵XX70多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赵XX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为法律基础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无此案由),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的标准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赵XX主张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分别为X天、X天、X天,未超过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赵XX主张50元/天,结合当地实际水平,原审法院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X元/天;关于误工费,赵XX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该工作与其年龄并非不相称,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X元/月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赵XX评残时年满7X周岁,其主张按照X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赵XX主张X元与其伤情相符合。综上,认定赵XX的护理费为X元(X×50元/天)、营养费为X元(X×25元/天)、误工费为X元(1800元/月÷X天/月×X天)、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照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X年,根据伤残等级乘以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赵XX分别主张X元(住院期间X×18元/天)、X元(未提供证据,请法院酌情认定)、X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对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交通费仅认可X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赵XX的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X元;鉴定费X元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赵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

原审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撞倒赵XX的狗系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所有,用于为公司看门;第三人王XX等人作为公司员工,系受单位指示进行喂养,据此可认定狗的饲养人为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称第三人王XX私自遛狗,临时担当了管理人身份,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受害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饲养人,也可以选择起诉管理人;如果承担责任的人不是最终责任人,可以行使追偿权。赵XX起诉此狗的饲养人符合法律规定,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以第三人王XX系管理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赵XX骑电动自行车途经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大门口的时间短暂,现无证据证明赵XX被撞伤系因其本人过错所造成,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作为狗的饲养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应赔偿赵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其已垫付的X元,尚应给付赵XX  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XX市X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

二、驳回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赵XX负担X元,由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赵XX。赵XX预交的诉讼费用X元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原审第三人王XX私自遛狗,并在遛狗过程中解开狗的链条,导致被上诉人赵XX在道路上与狗相撞,其对此事件负有直接责任。被上诉人赵XX驾驶电动自行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情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而不应当适用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请求对赵XX的伤情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赵XX已经X周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XX述称:本人系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受单位的指派喂狗,并非是狗的管理人和饲养人。我方在事发时并未私自遛狗,而是狗自己跑出去的,因此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对赵XX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处理及认定是否正确?

中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XX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该公司饲养的犬只撞倒致伤,现受害人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王XX喂狗及遛狗均是在工作期间,且相关行为与其工作职责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是狗的实际饲养人及管理人并无不当。至于王XX在此期间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属于其与单位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单位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赵XX对导致其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审法院判决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典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XXXX司法鉴定所在对赵坤林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参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原审法院采信其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赵XX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正确。事发时赵XX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并继续从事工作,其因受伤导致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XX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是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关于饲养人一般是指和动物饲养有关系的人,不等同于所有人,关于管理人一般是指实际占有动物并有约束义务的人,约束义务的来源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占用、先行行为等。一般受害人可以选择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任何一个侵权主体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诉一方也不得以另一主体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任一侵权主体一旦履行赔偿义务,其他侵权主体的责任归于消灭,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终局责任,因此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无法依据侵权责任法向另一个主体追偿,但并不排除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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