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亲办案例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1
浏览量:301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应如何承担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XX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XX。

法定代理人:黄X。

法定代理人:崔XX。

委托代理人:秦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XX。

申诉人崔XX与被申诉人曾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X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崔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XX年X月X日,XX省人民检察院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检民抗字(20XX)X号民事抗诉书。20XX年X月X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X高法审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中院再审本案。20XX年X月X日,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X、郑XX,申诉人崔XX的法定代理人崔XX、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申诉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原告崔XX与其母亲黄X在XX市XX路X号大院(即XX热电厂宿舍小区)散步,当途径该大院X栋被告曾XX住所附近时,原告崔XX被鸡袭击啄伤右眼。因原告崔XX的伤势严重,原告崔XX受伤的第二天,其母亲黄X找到被告曾XX,主张被告曾XX饲养的公鸡啄伤原告崔XX,被告曾XX同意带原告崔XX到医院检查。同月X日上午,原告崔XX到XX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曾XX为其挂号,并支付崔XX医疗费X元。同日下午,崔XX的母亲向XX市XX区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反映崔XX被曾XX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的事情,要求XX居委会主持调解。应黄X的要求,XX居委会及双方住所大院的物业管理(即XX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参与调解,但调解未果。同日,崔XX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X天(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时被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D,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OD,巩膜穿通伤OD,前房异物OD,前房出血为OD,外伤性白内障OD,视网膜脱落?OD。医嘱:门诊复查,减少活动。20XX年X月X日,崔XX到XX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X元。同月X日,崔XX再次到XX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20XX年X月X日,黄X委托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XX年X月X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XX之伤系外物(鸡啄)所致,构成“道标”Ⅹ(X)级伤残,该次伤残评定鉴定费为X元。崔XX是城镇户籍,其请求参照《XX20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XX20XX年度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崔XX请求交通费X元,提供了XX至XX间的车票共X元,XX至XX间车票共X元。崔XX与曾XX因本案鸡伤人事故,双方多次到XX居委协商,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而致成纠纷。崔XX20XX年X月X日诉至X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曾振XX赔偿崔XX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50元/天×X天)、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100元/天×X×2人)、残疾赔偿金X元(26897.48元/年×X×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评残鉴定费用X元,合计X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曾XX承担。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曾XX不承认该伤人公鸡是其饲养,但在鸡伤人事件发生后,崔XX到医院治疗,曾XX为其挂号,并给付崔XX医疗费X元,且双方多次到XX居委会就赔偿事情进行协商,应认定曾XX是该公鸡的管理人。曾XX饲养的动物将崔XX啄伤,造成崔XX人身损害后果,且曾XX未能举证证明崔诗华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曾XX依法应当对崔诗华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崔XX因被公鸡啄伤用去医疗费X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为证,予以认定。崔XX主张医疗费X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予以支持。崔XX主张按《XX20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XX住院4天,其主张住院天数按X天计算,不予支持。崔XX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医嘱证明,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崔XX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崔XX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茂名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X元(100元/天×X天)。崔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元(50元/天×X天)。崔XX从居住地XX到XX治疗,产生的交通费X元,予以支持,对崔XX主张的X至X往来间的交通费X元,因其未能充分证明与其治疗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崔XX主张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不予支持。X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XX伤情鉴定为交通标准X(X)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属依法鉴定,予以认可。崔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X年计算,并应按计算标准总数10%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26897.48元/年×X×10%)。评残鉴定费X元,系崔XX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鸡伤人事件令年仅1岁多的崔XX构成X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崔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综上,崔XX的损失赔偿金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曾XX赔偿给崔XX,扣减曾XX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曾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X元给崔XX。二、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X元(崔XX已预付),由崔XX负担X元,由曾XX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曾XX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崔XX被公鸡啄伤右眼,其法定代理人黄X并没有立即找上诉人申诉,而是到处询问是谁家养了公鸡,这与其在一审法庭上陈述的“看到公鸡走进曾XX”是严重不符的。如果是上诉人的公鸡啄伤崔XX,黄X应立即找上诉人要求处理,否则不符合逻辑,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崔XX提供的证人陈某说其居住在XX路X号大院X栋X房,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XX市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XX路X号大院X栋X房一直闲置,从另一侧面也反映出崔XX的代理人有多次造假行为。(二)20XX年X月X日下午X时左右,黄X到上诉人家敲门声称是上诉人家里的鸡伤到她的小孩,并假称是居委会的人员说的,还拍有照片,且其与证人陈某一起见到该啄人的公鸡走回上诉人家后门的树荫底下。但证人陈某陈述其当时是在厨房做工时看到的,黄X的陈述与陈某的陈述是极其矛盾的。如此一来,曾XX信以为真,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与崔XX的父母一起带崔XX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帮忙挂号。另外,还在银行提取X元交给崔XX的父亲崔XX。当天下午X时多,黄X和崔XX的哥哥再次来到上诉人家,要求上诉人再给付X元就了结此事,未果后,大约到当天下午X时左右,当地居委会、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一起来到上诉人家门口,不是进行调解,而是直接要上诉人向崔XX赔偿。上诉人立即表示未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饲养的鸡伤人,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况且上诉人已经给付了X元。居委会、物业管理人员没有确认是上诉人的鸡啄伤崔XX,上诉人一直都没有确认是其圈养的鸡啄伤崔XX。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查明崔XX在上诉人住所附近被鸡啄伤,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家的鸡一直是圈养的,只是在每天下午X时左右清洗鸡笼时才放出一会。(二)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同意崔XX到医院检查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欺诈所为。(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引用的依据错误。本案中,崔XX所谓的伤害是被鸡啄伤,并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受伤,因此不适用GBX评定标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依法应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四)录音录像光碟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该光碟存在剪接、作假、删除的情况,而且最主要的是该光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饲养的鸡啄伤崔诗华。(五)崔XX未提供20XX年X月X日在XX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单据是存疑的,二审法院应予查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毫无依据的。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来看,崔XX一方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民事行为过错、行为违法、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仅凭上诉人为崔XX挂号、支付X元和参与调解就认定上诉人具有行为过错且该行为与崔诗华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属于主观推定,是毫无事实证据的错误认定。(二)崔XX的受伤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黄X承担责任。从黄X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案发时是黄X带着崔XX在小区内散步,黄X作为崔XX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没有保护好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只有一岁半的崔XX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崔XX的人身损害应由黄X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崔XX承担。曾XX对其主张,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2张;2、光碟1张。

崔XX答辩称:一、曾XX声称其饲养的鸡是圈养而不是散养,这根本不是事实。理由是:(一)20XX年X月X日傍晚,黄X到曾XX家与其交涉时,提出在同年X月X日上午被上诉人被曾XX散养的公鸡啄伤,曾XX并不否认,也没有提出他饲养的鸡是圈养而不是散养的。(二)同年X月X日下午,XX居委会主持曾XX与被上诉人就赔偿的事进行调解。当时曾XX所住大院的物业管理人员也参与调解,该管理人员还当场指责曾XX的鸡在外散养,已造成多起伤害事件,并责令他必须处理好。二、曾XX声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曾XX住所附近被鸡啄伤,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光碟、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同时一审法院为了核查事情真相,还专门进行了调查取证。另外,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XX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还是曾XX去挂号的,并给付了医药费X元。后双方还多次到XX居委会就赔偿事情进行协商。可见,曾XX的行为表明其也承认是自己的鸡啄伤了被上诉人。三、关于光碟和证人陈某的问题。该张光碟的录音录像真实记录了居委会及物业管理人员参与双方赔偿调解过程,当时还是居委会干部提出要把相拍摄下来,并要求证人提供电话号码,所以根本不存在剪接、作假和删除的情况。至于曾XX提出涉案X房是闲置的,事实上是由于陈某所工作的这户人家门上没有门牌号,所以将X房误认为是X房。四、曾XX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黄X承担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即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其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曾XX承担举证责任。但曾XX并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曾X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崔XX在本案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崔XX在住宅区内被他人饲养的公鸡啄伤眼睛,其人身权益受到了损害,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崔XX在本案中的损失款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XX上诉称啄伤崔XX的公鸡并不是其圈养的鸡,因此对于崔XX的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崔XX的法定代理人黄X承担。中院认为,曾XX虽不承认啄伤崔XX的公鸡是其由饲养,但在崔XX被啄伤后,曾XX与黄X一起带崔XX到医院为其挂号治疗,并给付医药费X元,且双方就该公鸡伤人事件亦进行过调解协商,故应认定曾XX是该公鸡的饲养人。曾XX未能看管好其饲养的公鸡,致使该公鸡啄伤崔XX,因此,曾XX对崔XX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崔XX在被公鸡啄伤时仅有1周岁多,黄X作为崔XX的法定代理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崔XX在其携带下在住宅小区内散步时被公鸡啄伤,黄X对崔XX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应减轻作为公鸡饲养人的曾XX对崔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中院酌定黄X对崔XX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曾XX承担20%的责任。故曾X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元(X×20%),扣减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给崔XX。另外,曾XX上诉称崔XX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评定标准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曾X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曾XX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中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部分不当,中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X元给崔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X元,被上诉人崔XX负担X元。

崔XX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XX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动物致害侵权诉讼中,当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意欲过失相抵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亦即,被侵权人不负有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曾XX并未能举证证明黄X对崔XX被公鸡啄伤右眼存在重大过失,而终审判决却认定“黄X作为崔XX的法定代理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崔XX在其携带下在住宅小区内散步时被公鸡啄伤,黄X对崔XX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缺乏证据证明。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崔XX右眼损害是因其或黄X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公鸡的饲养人没有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终审判决黄迎对崔XX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曾XX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中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崔XX申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合理正确的判决;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任意改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申诉人曾振鹏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违法的。二、被申诉人曾XX违法在市区养鸡,其放养的公鸡造成申诉人崔XX右眼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申诉人曾XX认为XX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X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不真实的问题,该收费收据盖有XX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印章,同时还有用药清单为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三、申诉人崔XX的法定代理人黄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二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过错归责原则。四、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X对申诉人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应由公鸡的饲养人曾XX对被侵权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X存在过错,应承担其饲养的公鸡造成申诉人崔XX损害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曾XX辩称,应由申诉人崔XX的法定代理人黄X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对方提供的20XX年X月X日由XX省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不是真实的。在XX市人民医院治疗时没有医疗收据,只有住院证明而没有出院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所有责任,应由受害人父母承担责任。当事人举证应该客观真实,应当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中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申诉人崔XX被公鸡啄伤眼睛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这种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来看,被申诉人曾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饲养的公鸡啄伤申诉人崔XX的眼睛,是由于申诉人崔XX和其法定代理人黄X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申诉人曾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亦即,被申诉人曾XX应承担其饲养的公鸡啄伤申诉人崔XX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出事地点是双方当事人所居住的住宅小区大院内,而当时年仅X岁零X个月的崔XX是在其监护人黄X携带下在该小区大院内散步,并非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独自玩耍,在此情况下,要求崔XX的监护人必须随时预防公鸡对崔XX的突然袭击显然超出了公平合理的限度,事实上,作为啄伤崔诗华公鸡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曾XX应当知道在此公共场所内放养公鸡可能会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威胁,却放任了这种威胁的存在。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崔XX的监护人在此事故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崔XX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崔XX的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曾XX应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中院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应予纠正;XX市XX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院(20XX)X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申诉人崔XX负担X元,由被申诉人曾XX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申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在孩子受伤后,被告到医院支付过医疗费,之后双方也就该事件协商调解,一审和二审以及再审都确认被告是公鸡的饲养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该类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公鸡致人损害无论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作为饲养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鸡的饲养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采取挑逗或刺激等诱发公鸡攻击行为导致损害,事实上是被侵权人在其监护人的携带下在小区散步并没有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独自玩耍,因此其监护人已经尽到了正常情况下的看管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侵权人的母亲存在重大过失。


以上内容由耿武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耿武杰律师咨询。
耿武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1895好评数31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黄河路与姚砦路交叉口西南角联盟国际商务大厦18楼南区大门在姚砦路西距交叉口北约200米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耿武杰
  • 执业律所: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66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黄河路与姚砦路交叉口西南角联盟国际商务大厦18楼南区大门在姚砦路西距交叉口北约2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