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武杰律师亲办案例
所有人选任饲养人不当的情形下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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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选任饲养人不当的情形下动物侵权的责任承担

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法定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储XX,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周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亦系王XX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贲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XX、王XX、徐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贲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XX)X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出上诉。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孟XX驾驶XJ×××××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孟XX)途经XX县XXXX集团门前地段由西向东行驶,遇徐XX牵引的萨摩犬(未办理登记手续)挣脱牵引后进入机动车道,孟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萨摩犬相碰,致孟XX、孟XX跌倒受伤,萨摩犬死亡、车辆部分损坏。

事故发生后,孟XX即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叶及右侧脑室旁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肺挫伤,截至20XX年X月X日尚未出院,已花费医疗费X元。

交警大队经现场查勘、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徐XX牵着萨摩犬上路,未对其牵引的萨摩犬尽到管理和监护的责任;孟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徐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XX承担次要责任,孟XX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交警大队关于徐XX与孟XX、孟XX的事故档案。徐XX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家住在事发地点东西道路的南边,今天(事故发生当日)早晨我牵着我家的萨摩犬去大便,它看到东西路南侧有个小狗,它可能是要去追小狗,我就没有拉住它,它挣脱我后,它就跑向东西路,一个中年男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驮了个孩子由西向东行驶,与我家的萨摩犬相撞,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跌倒受伤,车辆损坏,我家的萨摩犬死掉了。我是用铁链子拴系的,铁链子末端有个环,当时我是两只手拉住铁环的,因为我身体不好,所以我没有拉住它才挣脱的。

王XX与徐X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王XX。王XX与贲XX系夫妻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XX镇XX村村支书管某、该村××组分工村干部徐某、该村21组村民崔某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管某陈述:对于王XX、徐XX家养狗出事的情况我不清楚,他们女儿女婿刚结婚时我见过小夫妻,女儿是出嫁还是招婿我也不清楚。徐某陈述:王XX在XXXX上班,小夫妻俩正常在XX,把孩子带在XX上学、生活,好像在XX租了房子。双方家里都生了一个,当时应该是两头跑。狗是女婿弄过来的。崔某陈述:其与王XX家只隔了三、四个人家,王XX、徐XX夫妻俩都有病,徐XX每月都要七、八百块钱看病。她女儿王XX在XX上班,正常在XX生活,偶尔会带小孩回来看看,女婿很少过来。狗是女婿送过来的,家里正常只有老两口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孟XX主张认为萨摩犬未办理登记手续,应视为王XX、徐XX、王XX、贲XX共同饲养,故要求王XX、徐XX、王XX、贲XX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王XX、徐XX、王XX、贲XX抗辩认为萨摩犬由徐XX饲养,王XX与贲XX结婚后,并不与王XX、徐XX共同居住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调查了解的相关情况可知,案涉萨摩犬系王XX、徐XX夫妇饲养和管理,贲XX、王XX与王XX、徐XX并不正常生活居住于XX县大公镇XX村,故案涉萨摩犬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为王XX、徐XX夫妇。且本起损害的发生系由徐XX遛狗不善致其脱逃所致,徐XX、王XX夫妇作为萨摩犬的饲养和管理责任人,应能够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相关危险性发生和扩散。故孟XX要求王XX、贲X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徐XX、王XX夫妇饲养的萨摩犬未办理登记手续,萨摩犬在公共场合脱逃的情形下与孟XX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孟XX跌倒受伤,故王XX、徐XX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XX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超车道内而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其行为并未诱发萨摩犬危险行为的发生,该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仅属于一般过失,故孟XX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应由王XX、徐XX夫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XX、王XX赔偿孟XX20XX年X月X日以前产生的医疗费X元。因事故发生后徐XX已给付X元,故仍应给付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孟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徐XX、王XX负担。

宣判后,孟XX、徐XX、王XX均不服,分别向中院提出上诉。孟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XX、贲XX均为独生子女,在双方父母处均有住房,系根据农村习惯两头跑,而且王XX的户口与王XX夫妇在一起,狗由贲XX从XX带回,故王XX、贲XX系狗的第一饲养人,王XX、贲XX也没有证据证明在XX居住生活,故原审认定王XX、徐XX夫妇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XX、徐XX、王XX、贲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XX、徐XX、王XX、贲XX答辩称,对于他们是否同一家庭成员在一审已经明确认定,对孟XX其余上诉理由:1、关于贲XX跟王XX结婚后两头跑的说法本身没有依据,王XX跟贲XX结婚以后除了王XX的户口没有迁出以外,正常在XX县城生活,节假日带小孩去看一下丈人丈母娘,这不是共同生活的标识。2、狗的来源是徐XX向其他人索要,并不是贲XX夫妇领养回来的,不能以传说来推定贲XX是狗的饲养人。3、徐XX是有××,但是经过治疗后已经恢复,饲养萨摩犬并未超过其行为能力,而且萨摩犬是一种比较温顺的动物,不是一种猎犬。4、贲XX、王XX是否跟徐XX、王XX共同居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孟XX举证证明,贲XX和王XX夫妇在XX县城做物流,孩子在XX上学、生活,跟王XX、徐XX并不在一起生活,孟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XX、徐XX上诉称,徐XX系动物饲养人应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孟XX占道行驶及其他违章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审判决由徐XX承担全部损失不当;王XX虽与徐XX系夫妻关系,但其对饲养萨摩犬从不过问,原审认定徐XX与王XX共同饲养萨摩犬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孟XX答辩称,1、本案本质上属于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很显然道路交通事故的对象范围不包括动物在内,当然客体范围中的交通工具也不包括狗在内,从事故原因上分析,也是徐XX等人饲养管理的狗造成孟XX跌倒受伤,符合动物致人损害的特征,所以法律适用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2、在这起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孟XX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条件,孟XX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不存在孟XX共同承担医疗费的法律事实,孟XX在机动车道正常行使,至于在行车道正常行使还是超车道正常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3、王XX以没有时间精力饲养萨摩犬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相反,王XX明知自己的妻子徐XX心脏安放有几个支架,为××病人,无能力控制萨摩犬,却任由徐XX牵狗在公共交通要道上溜达,放任该危险源在公共场所危害他人,具有过错,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XX、徐XX、王XX、贲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贲XX同意王XX、徐XX的上诉意见。

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中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冬梅、贲道明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贲XX、王XX××××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办理过离婚登记,××××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XX教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义务教育统筹安排结果告知书,证明××××年××月××日贲XX、王XX的孩子贲某从××××年××月到现在为止一直在XX县实验小学上学,所以贲XX、王XX不是跟徐XX夫妇共同生活,也没有参与萨摩犬的饲养和管理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业务登记单,王XX在海安办理了固定电话,证明她的居住地在海安县城。

孟X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婚姻登记机关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王XX和贲XX婚姻关系的变化不能证明王XX夫妇就不是王XX的家庭成员,王XX的户口薄证明了王XX和其子都是家庭成员,该婚姻登记不能达到王XX的证明目的。2、关于义务教育的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王XX的证明目的。3、对电信公司的登记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客户名单是王某某不一定是王XX,其次他的电话装在XX西路XX村不能证明王XX夫妇对该房屋拥有产权,也不能证明王XX夫妇租用了该房屋,他们无法提供产权证和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王XX夫妇就居住在XX西路的事实。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王XX、王XX、贲XX与徐XX是否属共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王XX、贲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孟XX自身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足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中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文明确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徐XX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其所饲养的萨摩犬致人损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是对动物实际进行饲养或者管理的人员,动物致人损害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情况下为第一责任主体,但法律并未完全排除因其他人的责任所造成损害由其他责任主体赔偿,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分别对被侵权人及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害结果明确了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王XX、贲XX的法律地位,从萨摩犬的来源看,虽然徐XX称其向他人索要而来,庭审中其代理人对狗的来源的陈述为狗的原所有人为一小伙子,在其外孙过十岁生日时带此狗到徐XX家,徐XX即向该小伙子索要,该小伙子未愿意赠与,后来其在路上再次见到该小伙子时又索要,该小伙子才将此狗赠与。但徐XX的代理人又表示徐XX不认识该小伙子,也不知道该小伙子的身份,该陈述与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明显相悖,且与徐XX本人在原审中陈述在其外孙生日当天海安一户人家送给她的陈述矛盾,该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故证人证言称该萨摩犬为贲道明在小孩十岁时从XX带回的陈述更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则贲道明应为该狗的所有人,贲XX在接受赠与后交徐XX寄养,但贲XX未依照相关规定为该萨摩犬办理登记及注射疫苗等手续,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行为,而将萨摩犬交徐XX这样的体弱之人进行饲养和管理,存在安全隐患,这种隐患属原管理人职责的延伸,客观上也是由于徐XX无能力管理萨摩犬导致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故无论贲XX是否与徐XX共同生活,其均存在过错,虽然《侵权责任法》未对动物所有权人的过错责任作出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及理解与适用,对损害后果负有过错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徐XX、王XX和贲XX、王XX均为夫妻关系,所饲养的狗需要家庭共同财产进行饲养,夫妻之间也没有绝对的界定管理人,应当视为共同饲养与管理,因此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故王XX与徐XX、王XX与贲XX应共同承担侵权之责任。但徐XX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过错责任较贲XX、王XX的过错责任更为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贲XX的消极行为与徐永兰的积极行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孟XX要求王XX、徐XX、王XX、贲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动物虽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但动物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其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故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并非动物的本性行为直接致人损害,其法律后果从法律关系上产生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其权利保障途径,现被侵权人选择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则依法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现虽无法确定孟XX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但结合其将萨摩犬撞死的后果,及孟XX在机动车道的快速车道内通行行为,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其车速过快,且未能仔细观察路况,遇情况时处置不力,也负有责任。而其在快速车道内通行,客观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孟XX、徐XX、王XX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和法律适用,中院酌定由徐XX、王XX负担60%的赔偿责任,由贲XX、王XX负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孟XX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X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XX医疗费损失X元,扣除徐XX已经给付的X元,徐XX、王XX还应给付X元。

三、贲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XX医疗费损失X元。

四、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孟XX负担X元,由贲XX、王XX负担X元,由徐XX、王XX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孟XX负担X元,由贲XX、王XX负担X元,由徐XX、王XX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动物所有人委托不具备管理能力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动物所有人委托不当属于原因竞合侵权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夫妻年老体弱依旧将体型较大的萨摩交给其饲养,实际上确实是属于上诉人无法控制萨摩导致其冲到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萨摩的实际饲养人的上诉 人夫妇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可以因此而免责,被上诉人选任管理人不当,存在消极加害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构成要件,所有人应当和饲养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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