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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归责问题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浏览量:471

教育机构及第三人侵权责任归责问题

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初字第x

原告阮xx

法定代理人阮xx,男,xxx日生,汉族。系原告阮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xxx幼儿园,住所地xx镇。

负责人甘xx,园长。

委托代理人邓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男,xxx日生,汉族。系被告李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xx

原告阮xx法定代理人阮xx诉被告xxxxx幼儿园、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法定代理人阮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被告xxx幼儿园负责人甘xx及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xx之委托代理人卢x、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法定代理人阮xx诉称,xxxx时许,原告在xxxxx幼儿园活动时摔伤,即日即由原告家属和被告幼儿园负责人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xxx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系右胫骨中段螺旋型骨折,经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九级伤残,营养期需要60天。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幼儿园对原告在玩耍活动中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幼儿园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幼儿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幼儿园除了垫付4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未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幼儿园赔偿原告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144208元。

被告xxxxx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辩称,一、被告幼儿园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其他组织,原告法定代理人将被告幼儿园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幼儿园已经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对原告并无侵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幼儿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原告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应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请的赔偿款项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五、本案被告幼儿园申请重新鉴定后产生的鉴定费2360元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幼儿园的起诉,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幼儿园主体适格,则请求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李xx辩称,被告幼儿园对原告及被告李xx在课间活动期间未尽到对园内幼儿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阮成乐受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李xx有任何行为与原告阮xx的意外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xxxx时许,原告阮xx在被告幼儿园活动期间受伤,即日原告家人和被告幼儿园将原告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xxx日原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000元,已由被告幼儿园全额支付。医院诊断原告系右胫骨中段螺旋型骨折;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由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幼儿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xxxx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由此,被告幼儿园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幼儿园及被告李xx应否承担责任。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1920元。被告幼儿园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1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20121226日受伤入院,2013110日出院,住院16天应予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3454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6=211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1920元,本院予以认可。

2、交通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72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幼儿园认为交通费合理部分可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xxxx镇前往xxxx医院住院过程,包括亲属在内发生交通费属必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主张交通费728元,尚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800元。被告幼儿园抗辩认为应按15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适当,可予确认。

4、营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6640元,提供xxxx司法鉴定所xxxx)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为60天。被告幼儿园抗辩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否则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营养费已有法定无需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医嘱关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但虑及原告受伤时尚属幼儿,受伤后需要增加营养则属必然,因此,本院酌情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112220元,提供xxxx司法鉴定所x正信(2013)法医鉴字第B4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幼儿园抗辩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双方共同选定的xx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2220元缺乏证据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最终鉴定为准,原告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055元/年×20×10%=5611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20000元。被告幼儿园抗辩认为,本案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幼儿园或他人故意侵权导致,属于意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遭受的伤害主观上无过错,其因10级伤残导致的精神损害,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

7、鉴定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1900元,提供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受理缴费单1张。被告幼儿园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受理缴费单不是正式发票,且其鉴定结论已被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推翻,其鉴定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虽无提供正式票据,但其损失鉴定费1900元,属事实存在,应予确认。被告幼儿园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重新鉴定后被告幼儿园支出的鉴定费236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必须承担。

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上述主张及为主张而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抗辩和质证。

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可确定为67458元。

二、被告幼儿园及被告李xx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幼儿园在原告课间活动期间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幼儿园认为,其已尽到管理、保护之义务,原告之受伤应由原告本身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幼儿园提供证人韦x、陈x出庭作证。

证人韦x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阮xx和被告李xx的老师,孩子受伤倒下的时候看到了。xxx日早晨x点多,幼儿园开始户外游戏,游戏分为集中活动和分组活动两种,集中活动有老师带领,分组活动是在老师交代清楚注意事项后,小朋友各自领取玩具去固定区域玩的,之后老师再巡回指导。当时有3个班的小朋友在操场上玩,有3个老师在场指导,原告是在玩翘翘板时,因用力过猛导致被告李xx压到其身上的。

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当时也在操场,听到一声喊叫时就转过身去,看到原告阮xx与被告李xx都倒在地上,被告李xx自己先爬起来,其去扶原告的时候,原告说脚疼,原告班主任说先不要扶。事故发生时其在翘翘板前面背对着,韦xx在旁边两米多远处,其不知情韦xx是否看到事故经过。

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李xx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李xx对原告受伤过程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阮xx与被告李xx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幼儿园对他们均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幼儿园提供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对原告阮xx和被告李xx已经尽了上述义务;另外,被告幼儿园之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即使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属被告幼儿园未尽上述义务导致的结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幼儿园承担责任,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从原告到达被告幼儿园时起,到原告从幼儿园离开时止的整个时间,被告幼儿园对原告都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很差,当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时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时,被告幼儿园的老师应当立即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以制止危险倾向的进一步发展。被告幼儿园正因为疏于这一方面的管理,对原告在玩跷跷板中表现出危险行为时,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幼儿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幼儿园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幼儿园因原告之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360元,可在赔偿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款项总额67458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幼儿园认为其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其起诉,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幼儿园对原告之损失,请求由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幼儿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xx法定代理人阮xx赔偿损失65098元。

二、驳回原告阮xx法定代理人阮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6元,由原告阮xx法定代理人阮xx负担1744元,被告xxxx幼儿园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观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未成年人在学期间人身受到损害是的侵权侵权责任归责问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进一步规定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责任,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另一方面以立法的形式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儿童的特殊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如果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学生造成时,就会涉及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此,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只能减轻;如若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等教育机构亦应同时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形下,监护人的责任和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责任总量)即可使受害人的损害得以完全赔偿。

目前,为了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学校可通过投保校方责任险转移自身风险。而在处理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若学校已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当事人可依法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以便当事人诉讼的经济,便捷和赔偿责任的最终和及时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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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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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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