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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质公共场所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浏览量:368

公益性质公共场所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民终字第x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马×之子),x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xxxx县城xx

法定代表人贾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xx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年x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xxxxx分许,我散步行至xx公园x路段。因该路段未安装照明设施,人多、人车混行,石板路与旁边的土路有高度差,且土路上有积水和泥等原因,导致我摔倒受伤。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园林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我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现起诉要求园林中心赔偿我医疗费14249.26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500元、鉴定费1575元,共计121819.26元。

园林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负责对xx公园内的树木和道路进行养护管理和维修,公园内的照明设施不是我单位设置的,亦不属我单位管理职责范围。xx公园是公益性公园,不收取费用,公园也有游客须知。马×摔伤是因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与我单位无关,故不同意赔偿马×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园林中心系2002年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负责县域内公园的建设及管理、街头行道树、绿地的维护管理等工作,xxxx公园系园林中心管理范围。xxx日晚,马×xx公园东口南石板路段散步时摔伤。当日,马×xx县中医院就医,其伤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踝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xxx日,马×到卫生部xx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马×为此支付医疗费26781.43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xxxx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率20%,其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120日,合理的营养期限可考虑120日。马×支付鉴定费3150元。马×另要求园林中心赔偿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为证明马×所诉,马×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依据证人证言,事发时,马×与其中一位证人并×,马×在证人右×,马×突然摔倒,斜坐在石板路上,右腿伸出石板路外。

另查,马×受伤的公园是公益性开放公园,该公园不收费,公园入口竖有游客须知的提示牌,事发时马×经过的xx路段没有照明设施。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发路段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系由长条石板铺设,路面较为平整,两侧为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区域,非用于通行,石板路面高于绿化区域地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园林中心作为公益性公园的管理单位,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一定合理限度范围内,不应对其责任要求过于苛刻。园林中心在公园入口处设立了明显的游客须知,且事发路段路面较为平整,则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路段未设置照明设施、石板路面高于园林绿化路面,属于公园有别于其他公共路段的设置,且马×未提供该设置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于马×以此认定园林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马×关于公园内游人过多、路面积水有泥的陈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法院亦难以采纳。依据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马×摔伤系由于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所致,并非因公园所提供的服务不当及设施不完备,故对于其摔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马×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5月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园林中心赔偿马×医疗费14249.26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75元。马×上诉理由主要为:园林中心自2003年接管xx公园至马×受伤始终没有在事发路段安装照明设施,游客须知提示牌亦没有提示公园中缺乏照明设施,且xx公园内管理混乱,也没有安全保卫人员,故园林中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马×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园林中心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衡量标准,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应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本案中,xx公园是公益性、开放性公园,根据法理和常理,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对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过分苛求。园林中心作为xx公园的管理单位,固然要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身安全负充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即使如马×所主张,游客须知提示牌没有明示公园缺乏照明设施,且事发当时游园人数相对较多,马×亦应根据自身能力结合公园实际情况选择安全的游园路线、适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以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因xx公园设有游客须知,事发路段路面较为平整,且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园林中心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故对马×要求园林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15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一xxx

书记员 xxx

律师观点:

本案处理的难点在于作为公益性质的管理者是否应当对公园中不慎摔伤的游客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应确定公益性、开放性、免费性公园应当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公共场所”的一种,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让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侵权过错责任的前提是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双方的举证是否到位。也就是说,即便是公益性公园,但不能因其具有开放性和免费性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被告的答辩中关于“公园是公益性公园,不收取费用”则原告造成损伤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予以采纳。但是,也同样因为其开放性和免费性,使其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与其他收费性场所管理者的责任不尽相同。对于公益性公园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公益性公园管理者的安全保障责任范围。公益性公园的管理者除应当履行对公园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义务外,还应当及时,勤勉地对安放在公园内的设施设备进行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检查和维护,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一直处在良好的动态运行状态,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另外公园的管理者也应当对公园的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及预测,保障游人的安全。

二是,对合理限度的理解。公益性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应止于一般预见。公益性公园由政府或者社会公益资金出资建造、维护,其并不进行盈利活动,不向公众收取费用,游客可以自由出入、游玩,游客和公园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以营利性组织所要尽的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去要求公益性公园管理人,会加大政府管理该类型机构的成本,致使政府不愿意多设立这样的便民利民场所,导致公共性公园的萎缩,最终损害的是整个公民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到止于一般预见,也即原告摔伤是否是被告所能预见的范围。首先,原告虽然否认其长期穿行公园,但从其居住地点(就在公园附近)来看,其应当对公园的设施设备有所了解。即使原告摔伤所主张,“游客须知”提示牌没有明示,公园缺乏照明设备,且事发当时游园人数较多,原告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根据自身能力结合公园实际情况选择安全的游园路线、适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其次,正如前文所分析,石板路面略高于园林绿化路面的设置,是属于公园的一种设计,被告对道路两旁树木的栽种也没有不合理的设置,因此被告难以预见原告在正常行进过程中意外摔伤的可能,原告也无法举证游园人流过多或者有人在道路上骑行等情形的存在,故被告已经尽了一般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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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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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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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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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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