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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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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XX县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基层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谢XX申请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鉴定完毕后,基层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XX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周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同伴在其屋前的田地玩耍,被告将自家饲养的牛用铁钩拴在隔有几块田的田地里。此牛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向原告狂奔过来,用牛角划伤原告的脸部,造成原告脸部受伤,于当日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被转送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被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司法鉴定评为X级伤残。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X元;2、护理费66.93元/天×X=X元;3、交通费X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X元;5、营养费100元/天×X=X元;6、精神抚慰金X元;7、残疾赔偿金X元;8、司法鉴定费X元,合计X元。

被告陈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是被告的水牛撞伤原告的。原告的监护人没有看管好自己小孩,其损失由监护人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基层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X日上午X时许,被告妻子徐XX将自家饲养的水牛牵到XX乡XX寨宗祠旁的水田里用铁钩拴住后便离开去摘菜。原告的母亲在自家院内洗衣服,原告便自行跑到其家附近宗祠旁的水田里玩耍,被被告陈XX所饲养的水牛用牛角顶伤脸部。原告于当日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转送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3、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20XX年X月X日,原告申请对其脸部受伤处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X元。经XX市XXXX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XXXX司法所(20XX)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XX牛角划伤脸部致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X)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基层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支付了X元给原告进行治疗。

基层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谢XX被被告陈XX饲养的水牛顶伤脸部的事实清楚,被告陈X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母亲看见其2岁的女儿谢XX擅自从家到宗祠旁水田玩耍,而且从家到宗祠旁水田需经过窄小的村路及水塘,原告母亲没有进行有效制止,也未跟随原告前往看护,造成原告被被告的牛顶伤脸部,原告母亲对其女儿疏于看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基层法院酌定由原告谢XX的监护人承担60%责任,被告陈XX承担40%责任为宜。

基层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基层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基层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X元过高,基层法院酌情支持X元;5、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其从家往返XX市确实需支出交通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X元,基层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基层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X元。按照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共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的脸部被被告的水牛划伤,且所受伤构成X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将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基层法院酌情支持X元,超过X元的部分,基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XX就赔偿原告谢XX的各项款项合计为X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X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X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X元(原告已预交),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一般情况下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必须就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有过错进行举证,原告就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的使用具有过错性和惩罚性,我国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主要的立法目的是是使受害人能够获得救济,但同时也要考虑危险行为存在的合理性,本案中由于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对其有监护职责,但监护人放任原告擅自玩耍,造成原告被水牛撞伤,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属于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可以减轻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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