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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侵权连带责任的内外部效力
来源:耿武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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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侵权连带责任的内外部效力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X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李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X同在北京做生意,且系亲属关系。20XX年X月X日,我和王XX两家共七人一同乘坐王XX所有的XPM6E××面包车从XX回X,由王X之子王X驾驶。途中,王X驾车接其亲戚常X上车。因王X取得驾照时间较短,不能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让我代为驾驶。行驶途中因躲避羊群撞到公路边树上,造成车上人员常X、吴X死亡,王X、王X、仪X、李X、李允X及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死者常继法的家属向我与王X索赔。后经调解,我和王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X家属于20XX年X月X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和王X向常X亲属支付赔偿款X万元。协议签订后,王X逃避赔偿责任,最后我向常X家属支付了X万元赔偿款。20XX年X月,我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对王XX、王X的诉讼。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一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其中认为:“李X在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就王X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至于李X与王X关于赔偿款支付后的内部份额分担问题,可另行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王X支付我追偿款X万元,并由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辩称:我与李X之间不存在侵权问题,故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有误。其次,李X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过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20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XPM6E××的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王X)沿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路X公里加X米处时,因躲避羊群,车辆撞到公路东侧路边的树上。车上人员常X、吴X死亡,李X、仪X、李X、李X、王X、王X受伤,车辆损坏。20XX年X月X日,李X与王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X亲属签署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常继法死亡,关于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赔偿费、母亲扶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赔偿乙方现金X万元。”同月X日,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上死亡及受伤人员无责任。此后,李X向常X亲属支付了X万元赔偿款。后李X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向X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法院)提起对王家X和王X的诉讼。X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XX的诉讼请求。李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XX)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X的上诉请求。在该终审判决中,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X与王X对于应向常X家属支付赔偿费用之义务负有连带责任,故对于王X所称其不承担赔偿义务一项,中院难以认同……李X作为连带责任的义务人之一,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的行为,系其向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行为,其在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就王X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在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李X称其系帮工代驾,但此主张均未被一、二审判决采纳。另查,事故发生时,王X未在事故车辆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李X与王X对于应向常X家属支付赔偿费用之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已作出明确认定,故李X在向常继法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后,依法向王X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妥。因此,王X所作案由有误的答辩,法院不予采纳。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王X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但李X系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并未在事故车辆上,无法对事故的发生采取任何措施。李X所述帮工代驾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经明确,李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至于王X与李X一同作为甲方与常继法家属签订协议书,从而使王X与李X对常X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该连带赔偿责任仅针对常X家属就赔偿费用的实现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王X与李X之间仍应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二人之间就该赔偿费用所应承担的数额比例。在无法确认王X对此次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李X要求王X支付其追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X不服,上诉至中院称:第一,本案立案时是追偿权纠纷,但立案庭要求改为侵权纠纷,由此导致将合同追偿权纠纷引向侵权纠纷。第二,现在我与王X之间不再是交通责任问题,也与受害人无关,而是合同追偿问题,合同约定我二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在我和王X与乙方签协议时,王X说过自己承担50%责任,证人常×(死者常继法的弟弟)在原审法院出庭对此作证。

王X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李X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李X要通过签协议书的途径解决,但死者家属要求我和李X共同作为甲方签协议书,所以为免除李X的刑事责任,我配合作为甲方签协议书,但我们共同作为甲方签协议书是对受害人,我和王X二人内部口头约定全部由李X出钱。第二,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20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XX)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向王X行使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权的请求是否具有相应依据。

本案中,李X主张其与王X为连带责任人的基础为两人共同作为甲方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家属签订了关于赔偿的协议书,李X主张X万元追偿权的基础为其本人支付了协议书中X万元的全部赔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写明甲方赔偿乙方X万元,李X与王X构成连带责任人系源于该协议书的约定,该连带责任的约定是一种外部责任。对于李X和王X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仍需根据双方具体约定予以确定。基于约定的连带责任人地位,李X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王X行使追偿权,但其具体追偿请求应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因两人并未在协议书中对内部责任分担比例进行约定,故李X依据此协议书即向王X行使X万元的追偿权,证据不足。对于源于协议约定而非法定的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未对内部责任比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仍需按照相关法律根据两人的法定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因王X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法定责任,故李X向王X主张X万元的追偿权,缺乏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李X要求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内部如何分担的规定,但本案的李X与王X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关系。李X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两人之间达成过平均承担责任的口头约定,但在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采纳。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李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XX年X月X日

书记员 XX

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基于约定而产生的侵权连带责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内部责任的分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设定是基于当事人与被侵权人的约定是源于协议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侵权连带责任,所以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并不一定源于约定连带责任人的共同过错,就外部效力而言虽然侵权责任法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都属于法定连带责任,但是没有明确禁止约定连带责任,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承认当事人达成的约定侵权连带责任,但对内而言,本案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内部责任承担比例,就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仍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双方的法定责任,本案显然是因为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而并非因担保产生的连带责任,所以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在承担对外责任后,也不能向无内部责任的被告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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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耿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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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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